举报人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举报的对象是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及公证员李钧,因其作出的公证书、执行证书严重失实,公证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严重违反了公证法、执业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造成滨河公司方严重债务危机,现代集团旗下多家公司破产、超百亿元的资产被掠夺等严重后果。
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下称“诚信公证处”)已严重违法违纪,公证员李钧已涉嫌触犯刑法,现特一一列举其违法、犯罪的事实,请求监督、纠正诚信公证处的违法行为,撤销诚信公证处违法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追究公证员李钧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法治统一。
第一部分基本案件事实
年10月至年7月期间,朱永刚一方向滨河公司一方出借资金。经统计,朱永刚以其个人账户向滨河公司一方出借资金3.29亿元,滨河公司指定康*法、薛洁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朱永刚偿还资金约19.62亿元。
年7月至年9月期间,在滨河公司已超额还款的情况下,朱永刚仍然纠集团伙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恐吓、威逼、殴打、堵门、拉条幅、阻挠施工、限制人身自由等邪恶手段逼迫滨河公司一方还款,给康*法、薛洁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
年7月至年8月期间,迫于朱永刚的压力,滨河公司与朱永刚签订了系列还款协议,累积金额约15亿元。实际上这些还款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发生实际的银行流水。
年8月12日,朱永刚又诓骗滨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编号HD0812),确认滨河公司尚欠朱永刚借款本金12.5亿元,利息万元,合计13.2亿元,并拉上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现代三公司”)向朱永刚提供保证。实际上这13.2亿元如何计算来的,双方根本没有对账、没有核对银行流水,都是虚假的。
年8月28日,朱永刚在同意扣除抵债的8亿元后,对剩余5.2亿元细化了还款计划,各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编号HD0812-1)。
年9月6日,诚信公证处在未核实年10月至月之间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真实债权的情况下,竟然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公证书(()邯诚证经字第号)。
年11月16日,诚信公证处作出虚假的执行证书(()邯诚证执字第10号)。
年11月21日,朱永刚依据虚假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又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邯郸中院”)申请现代三公司破产。
第二部分举报的违法、犯罪事实
诚信公证处及公证员李钧在办理公证书、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公证法、执业管理办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审慎核查公证债权文书所依据的原始借款协议、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真实债权的资料,导致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严重失实,且给滨河公司及现代三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失。滨河公司现将诚信公证处违法违纪、公证员李钧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举报。
一、诚信公证处在签发公证债权文书时存在重大失职,导致公证债权文书重大失实,严重违法违纪,给滨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材料、公证事项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作出的公证书严重失实,其违法事实确凿无误。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实际上,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严重违反《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文书内容、公证事项是否达到公证的要求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第一,诚信公证处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完备与否未予审查,存在严重违反审查义务的失职行为。举例说明:(1)协议书(HD0812)第一条约定核定利息万元,但公证处未核查万元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以及取值期间;(2)第二条确定以房抵债金额为元,且有附件一、附件二具体测定方式,但公证处根本没有核查协议书所附的附件,实际未核查以房抵债金额的计算依据;(3)第三条确定利息执行月息一分一,但是在所列明的本金及利息表格显示月息远远高于约定的月息一分一。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根本没有核查文件是否完备、本金及利息是否真实等关键内容,严重违反了公证法规定的法定审查义务,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第二,诚信公证处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和合法与否均未核查,存在严重违反审查义务的失职行为。一般而言,核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仅要核查以上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还要审核上述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章是否与真实的公章、印章相符,更重要的是核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诚信公证处在没有核实公章、印章、签字的真实性,也没有将合同上的印鉴与真实公章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仅根据朱永刚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便草率地轻信上述协议真实、合法。可见,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对核对文书是否真实、合法存在重大失职。
第三,诚信公证处对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均未进行审查,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并导致滨河公司经营困难、现代三公司陷入破产重组等严重后果。按照《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订立的新协议,公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本案情形恰恰是《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朱永刚申请公证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正好是双方在原来的借款协议履行中订立的新协议,公证处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证明原债权真实、合法的材料进行核实。然而,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根本没有让当事人提供原始债权文书及履行的证明材料,未尽到指导意见要求的核实义务,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避重就轻、枉法公证、偏听偏信,草率作出公证书,其行为存在重大失职。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审核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重点审查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真实、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等要素是否属实等等。
事实上,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避重就轻,偏听偏信朱永刚的一面之词,根本没有询问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接受强制公证的承诺是否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行业规范,属于重大失职的行为。
(二)诚信公证处在办理执行证书时对债务履行事实是否发生、债务人对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等均未审查,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违法行为确凿无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本案中,诚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根本没有审查履行债务的事实是否发生、朱永刚是否提供证明材料、债务人对已履行的义务有无疑义以及是否存在不当履行的情形等等。诚信公证处在这些方面均存在重大失职、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陈述如下:
第一,诚信公证处未充分核实债务履行的事实,导致公证书与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严重失实。公证书确定滨河公司欠朱永刚的债权为13.2亿元,而朱永刚申请执行标的为11.95亿元,利息1.79亿元。朱永刚称滨河公司向其偿还1.25亿元,但既未提供还款证据,也未提供利息计算方式。在整个公证卷宗中,诚信公证处亦未让朱永刚提供证据以供核实,更未向滨河公司及现代三公司核实是否偿还了1.25亿元等事实。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通读年11月14日李钧对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的核实记录,不难发现:(1)诚信公证处不是审核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是否偿还1.25亿元的事实,而是审核与执行证书无关的13.2亿元是否有异议;(2)对于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提出在履行的具体数额存在差距的问题,诚信公证处却置若罔闻,未予审核。可见,诚信公证处在公证债权本金上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存在重大失职行为。
第二,对于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在债务履行方面提出的书面疑义,诚信公证处均未审核,构成重大失职行为。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向诚信公证处出具名为“致函”的文件,提出两点疑义:(1)公证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以物抵债的协议,不是债权协议,公证处不应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应当申请撤销;(2)截至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之前,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已为朱永刚办理网签房产套、抵顶债务4.14亿元,办理房产备案98套,还款万元等等。对于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提出的书面疑义,诚信公证处均未向朱永刚、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以及房管局等部门核实履行情况,导致作出的执行证书的金额明显失实,这明显构成重大失职的行为。
(三)诚信公证处办理公证时严重违反了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无论根据《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换言之,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办理公证、出具公证书属于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即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办理公证属于公证机构从业的红线,是公证机构不得触碰的高压线。如果一旦触碰,将面临着严厉的行*处罚。
诚信公证处的行为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明显超出了法律的界线。诚信公证处在办理朱永刚申请公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时,已经进入了法律规定不得触碰高压线的执业风险圈,受理朱永刚对13.2亿元虚假债权提出的公证申请,全然不顾滨河公司向朱永刚偿还的1.25亿元、以房抵债偿还的8亿元等客观事实,对不真实的债权办理公证,作出的公证书严重失实,严重违反了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四)诚信公证处对涉及民间借贷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未按照行业规范的审慎核查,构成重大失职行为,应当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核实债务履行的事实;第十七条规定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换言之,公证机关对因民间借贷的还款协议办理公证、签发执行证书,应当采取比公证一般事项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公证一般事项,《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公证的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举轻以明重,公证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应当以更为谨慎的方式审核还款协议形成的背景、原因、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纠纷,必要时向银行调取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等。本案公证的恰恰是朱永刚与滨河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还款协议,诚信公证处本应以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进行核实。然而,如上所述,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既未对审慎核查公证债权文书所依据的原始债权凭证,包括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也未审慎核查、正面回应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提出已经履行债务的书面疑义。不难得出,诚信公证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证行业的行业规范及指导意见,构成重大失职行为。
(五)保证人现代三公司为朱永刚提供保证实际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该保证对现代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诚信公证处未核查上述事实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对现代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年)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这是公司对外担保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内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不能体现公司领导层的集体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诚信公证处在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进行公证审查时,已经注意到上述协议中含有现代三公司对朱永刚就滨河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的内容。按照前文提及的《指导意见》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应当合理、谨慎的方式进行核查的规定,诚信公证处应当对协议书中担保条款及交易背景以合理、谨慎的方式进行核查。事实上,诚信公证处完全忽略了现代三公司内部是否对该朱永刚的债权进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也根本没要求现代三提供公司内部决议的文件,更没核查协议书中保证条款的效力、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现代三公司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诚信公证处对协议书中的保证条款未尽到合理、核查义务恰恰证明了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职,同时也进一步证明现代三公司为朱永刚提供的保证没有经过内部决议程序,该保证条款对现代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诚信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办理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构成严重失职,恳请贵部门追究诚信公证处的法律责任。
鉴于诚信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办理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滨河公司强烈要求贵部门对诚信公证处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行*处罚。
二、公证员李钧在作出公证债权文书时明知应当核实真实债权而未核实,存在重大失职,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且造成重大严重后果,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一)公证员李钧在办理公证书时明知应当核实债权,故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敷衍塞责、避重就轻,严重不负责任,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严重失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事实。
公证员李钧在给康*法、马陶然、朱永刚的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本公证员在此提示:公证机关在办理你(们)申请的公证事项过程中的工作涉及合同的草拟;对你(们)和其他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仅是做形式审查,对于合同条款订立的背景、原因和协商过程无法得知,对合同条款是否完备不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可见,李钧在办理朱永刚与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公证过程中,明知应当对合同条款订立的背景、原因和协商过程进行审核,但实际上仅对所涉及的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对合同条款订立的背景、原因、协商过程以及条款是否完备等问题均不作任何实质审查,更谈不上对朱永刚与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之间的原始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以及作出公证书后的还款行为进行实质审核。因此,公证员李钧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敷衍塞责、避重就轻,未尽到审慎核实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重大失职,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严重失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事实。
(二)公证员李钧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导致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超过60亿元的财产被查封,现代三公司被拉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超过百亿元的资产无法正常变现、数千户业主无法正式入住,给邯郸当地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相关部门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上,朱永刚向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财产所依据的就是公证员李钧作出的重大失实的公证债权文书。值得强调的是,公证员李钧作出重大失实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仅给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执行法院直接查封、冻结、扣押了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超过60亿元的财产,这些财产有余套房产、近亩土地、40多个银行账户以及三辆高级轿车,还使得朱永刚还以资不抵债为由将现代三公司拖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债权人瓜分现代三公司近百亿元的资产。
同时,公证员李钧作出重大失实的公证债权文书还给邯郸当地带来了重大不良的社会恶果,出现审计评估机构被操纵、破产财产价值被恶意低评、项目土地被非法霸占、项目楼盘因无人管理着大火,虚报40亿债权违法确认等严重问题,造成千余户业主无家可归、数百名农民工围堵*府讨薪的恶劣事件。
举报人认为,正是因公证员李钧严重不负责任,在未核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重大失实的公证债权文书,给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甚至邯郸当地千余业主和数百名农民工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号)的规定,公证员李钧已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当追究李钧的刑事责任。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利害关系人多次向诚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诚信公证处拒不回应,其行为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监察、处理、惩戒。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诚信公证处作出公证债权文书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邯郸市行天下汽贸城有限公司(下称“汽贸城公司”)、邯郸市新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基公司”)向诚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处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将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针对公证书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程序有无错误等等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诚信公证处在接收汽贸城公司、新基公司的复查申请后,仅仅给出材料收取证明,未按照上述规定对公证书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正确,公证程序有无错误等事项进行实际复查、作出维持公证书或者撤销、更正公证书的决定。因此,诚信公证处的不作为给汽贸城公司、新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恳请相关部门予以监督、处理、惩戒。
综上,诚信公证处、公证员李钧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严重失实,且给滨河公司、现代三公司以及邯郸当地社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严重且不可逆转的社会后果,恳请相关部门接受滨河公司的举报,追究诚信公证处、公证员李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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